【裁判要旨】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爱意和情感安慰而发生的有特殊含义的转账等应当认定为属于赠与行为。
董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案
(民事法律行为违背法律原则无效、恋爱期间赠与行为的认定)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852号判决书
(二)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四)审级
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陈柳柳独任审理。
(六)审结时间
2021年10月9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4663.14元以及足金耳饰两对、足金戒指一枚、足金挂坠一条、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手镯一副(价值人民币285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303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金额部分不认可,我没有收到原告这么多钱,原告说买首饰我不清楚,送给谁我也不清楚,我没有收到。我们认识时我并没有结婚。原告对于我结婚的情况是知情的。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婚。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董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多次转账,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董某某还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转账。原告主张在此期间为被告张某某购买价值28500元的首饰。现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其在上述期间给付的钱款、购买的首饰并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凭证。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被告也接受了该钱款,表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愿与行为,被告也有接受赠与的意愿与行为,双方都有达成赠与的合意和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原告向被告赠与钱款的赠与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原告与二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自2019年1月到2020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多批次向被告转款,这样的赠与更有可能是一方为了表达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钱款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完成,相比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来说,后者更多的是彩礼或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给付钱款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8日期间赠与的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张某某已于2019年8月9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其接受原告董某某的转账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之后给付的钱款。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转账行为是基于与被告李某某之母张某某的恋爱关系,现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那么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赠与行为也归于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钱款。
关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如何认定。从庭审质证和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明细,本院经过核查认定,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董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账62200元、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0303元,原告还通过其微信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7313.14元。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89513.14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1030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使用其信用卡刷卡金额1000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价值28500元金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李某某刷卡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价值28500元的金饰赠与被告张某某,且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否认收到金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使用其信用卡刷卡金额1000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价值28500元金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被告张某某在未婚期间与原告恋爱,再此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的转账行为应当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董某某恋爱属于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再此期间原告对其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就此期间的转账及其他支出主张不当得利的,应予支持。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89513.14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10303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12月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转款,这样的赠与更有可能是一方为了表达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称为恋爱中的一般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张某某已于2019年8月9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其接受原告董某某的转账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被告在2019年8月9日之后接受原告赠与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女儿,原告与被告二的赠与关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一的赠与关系而成立的,原告与被告一2019年8月9日之后的赠与行为无效,则原告与被告二在2019年8月9日之后的赠与行为也无效。故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89513.14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10303元。
现如今,人们的婚恋观都发生了巨变。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情感慰藉而向另一方赠与财物,应当认定为赠与。但是该赠与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公民的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规范还要遵守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