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
2. 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赵某某),由江陵县人民医院出发沿新建G35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当沈某某驾车由荆监一级公路行驶至江陵县秦市乡孟家垸村4组路段时(该路段案发时为新修公路,暂未开通),遇被害人严某某与妻子张某某、田某某及妻子等4人沿道路南侧硬质路肩同向行走,因被告人沈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其驾车撞倒严某某,导致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未开通的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是否属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江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军在未开通的公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情节较轻”,经查,本案系交通肇事引发的过失致人死亡,虽因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逃逸属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本案虽罪名不同,但危害程度相当,故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沈军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军的供述均证实沈军系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且辩护人提交的沈敦洪、汪传发手写的证明材料来源不清、表现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沈军被抓当时正准备去投案,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沈某某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开通的公路上将行人撞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当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较轻”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开通的公路上将行人撞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当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毋庸置疑。公诉机关以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移送起诉至我院,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肇事引发的过失致人死亡,虽因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逃逸属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本案虽罪名不同,但危害程度相当,故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在审判实践中,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谅解、退赃退赔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涂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