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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行贿一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18-06-15 09:11 点击量: 44898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高级业务主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副总经理、高级业务主管期间,为了向甲监狱推销干警和在押罪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多次找到时任甲监狱监狱长的袁某帮忙,并向袁某许诺给予回报。随后,甲监狱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4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出单系王某安排下属谭某以谭某、方某的名义办理。谭某在获得保单业务提成等费用后,按照王某的要求,将款项支取并交给了王某。王某以现金的形式分4次送给袁某现金11.2万元。此外,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还以见面礼及拜年的名义,分4次送给袁某共计0.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王某为了向甲监狱推销干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多次找到袁某请求帮忙并许诺给以回报,后袁某同意为甲监狱干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每人每年900元,干警共431人,保费共计38.79万元。2015年1月份,某保险公司按照甲监狱购买干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2%比例提成的业务费支付给业务员谭某,扣除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后,谭某到银行取现金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谭某交给其的业务费后,在袁某办公室送给袁某现金3.5万元。

2、2015年6月,王某为了向甲监狱推销在押罪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找到袁某请求帮助并许诺给以回报,后袁某同意为甲监狱在押罪犯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每人每年100元,在押犯共2553人,保费共计25.53万元。2015年9月份,某保险公司按照甲监狱购买在押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2%比例提成的业务费支付给业务员谭某,扣除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后,谭某到银行取现金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谭某交给其的业务费后,在袁某办公室送给袁某现金2.5万元。

3、2015年11月份,甲监狱为干警续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每人每年900元,干警共444人,保费39.96万元。此笔保单业务系谭某安排下属方某以方某的名义出具保单。2016年1月份,某保险公司按照甲监狱购买干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2%比例提成的业务费支付给业务员方某,扣除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后,方某将公司支付的业务费提成取现交给了谭某,谭某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谭某交给其的业务费后,在袁某办公室送给袁某现金3.2万元。

4、2016年6月份,甲监狱为在押罪犯续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每人每年100元,在押犯共2522人,保费25.22万元。2016年9月份,某保险公司按照甲监狱购买在押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8%比例提成的业务费支付给业务员谭某,扣除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后,谭某到银行取现金3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谭某交给其的业务费后,在袁某办公室送给袁某现金2万元。2017年2月18日,谭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将业务费余款3万元转账至王某建设银行账户。

5、2014年3、4月份,王某与袁某偶遇,并在酒店内,以给袁某外孙女见面礼的名义,送给袁某现金0.1万元。

6、2014年至2016年的每年春节期间,王某与袁某在街头碰面后,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袁某现金0.1万元的红包,共计0.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好处费共计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犯罪的认定,是坦白,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二、主要问题

保险公司高管为销售保险,违规从保单中提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回扣,属个人行贿。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袁某给予回扣获取保单,主观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的意见。经查,1、保险公司不允许王某等公司高管从保单中获取提成,相关的提成、手续费皆归公司经理室所有,而被告人王某绕过公司规定,以销售员的名义联系保险业务,并从保单中获取提成;2、保险公司虽追求保单利益,且在拉业务过程中,存在招待客户吃饭等现象,但在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让职员为获取保单,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保险收益以外的回扣等违法犯罪的规定、指令;3、在甲监狱购买的4份保单中,提成总金额为29.7234万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至业务员银行账户,业务员实际获得提成不足2万元,其余大量资金均由业务员交给了王某。综上可知,王某的主观目的实为其个人利益考虑。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