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减轻群众诉讼成 本,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 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以及荆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等文件 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出台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案件的范围主要有:
1.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的案件;
2.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房屋质量鉴定和医疗事故责任 鉴定等合同纠纷案件;
3.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别程序案件;
4.其他诉前调解中需要且适宜进行诉前司法鉴定评估前置 程序的案件。
第二条 已经进行了诉前调解登记的案件,立案庭在诉前调 解过程中,发现案件诉讼请求涉及司法鉴定评估事项的,或需要 通过诉前司法鉴定评估查明案件事实的,而且案件范围和时机适 宜进行诉前司法鉴定评估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诉 前司法鉴定评估,应进行诉前司法鉴定评估。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交诉前司法鉴 定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住址和联系 电话,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应当尽量全部列明。
第四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书和 有关材料后,当即向诉前委托鉴定的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评估风 险告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评估通知书、诉前鉴定评估 风险告知书。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诉前委托鉴定通知书、诉前鉴定评估 风险告知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情况三日 内告知人民法院,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未明确告知 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立案庭应向其释明诉 前委托鉴定重要性,建议其应诉前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委托诉前鉴定。
第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方均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 评估的,应签署书面意见。
第七条 立案庭应对诉前委托鉴定案卷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评估材料的质证,明确委托鉴定评估事 项和要求。
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诉前调解部门可以要 求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期限,逾期不能提交或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的,转入诉讼程序办理。
第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诉前调案号, 立案庭要建立诉前委托鉴定案件台账,做好诉前委托鉴定案件流 程登记工作。
第九条 司法鉴定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 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评估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 材料准备情况,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完成鉴定委托事项。
第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十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评估意见作出后,司法鉴定部门应 及时将鉴定评估意见书交立案庭,由立案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组 织当事人继续进行诉前调解,及时迅速解决纠纷。
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转入诉讼程序的,立案庭应将鉴定书作为立案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他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因故终结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司法鉴定部门要及时书面通 知立案庭,由立案庭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诉前委托鉴定评估案件,要纳入审判管理绩效 考核工作范畴,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考评体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