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在本县从事于水产养殖,曹某某在外省从事于水产销售,2022年,双方因开展小龙虾交易从而相识。从2022年4月至7月,刘某某向曹某某供应小龙虾,具体业务由刘某某爱人与曹某某及其家人对接。刘某某自认曹某某下欠其小龙虾尾款25800元,以及其带走的350个小龙虾货筐未予归还折价3820元;从2023年8月至9月,刘某某向曹某某供应螃蟹,下欠螃蟹尾款34620元,共计64240元。刘某某一再向曹某某催讨货款,曹某某不断推诿,后续甚至拒绝接听刘某某电话、来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刘某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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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某与曹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尚不明确曹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就直接开展生意往来,双方不仅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所持有证据也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导致本院在案件送达时难以联系到被告、无法确定被告身份,审理案件时证据不充分、无关键证据、材料冗杂。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已被我国法律明确列为法定证据形式,在法院核实过原始载体,并在财付通司法调证中心协查曹某某的微信号实名认证消息,可以认定曹某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从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刘某某向曹某某提供货物,曹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货款,这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下欠的货款一事刘某某多次向曹某某发送消息,曹某某对下欠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说需要等一等,可以视为双方针对未付货款完成了对账,刘某某在催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庭审查明曹某某也一直未归还小龙虾货筐。故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6042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0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从202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小龙虾货筐折价赔偿款38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