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07-18 11:26 点击量: 5602

近日,江陵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处被告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

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某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价款56.9万元,分五期支付,其中2016年11月25日已经支付1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支付10万元,原合同和协议书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完工并达到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余款后续分两期支付完毕。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完工移交被告,被告已将项目工程交付业主入住。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第三期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万元及违约金1.7万元。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且至今未提供《建筑消防合格证》,遂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

本案因系涉企案件,本着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一个多月的调解,双方进展较好,但对是否先行支付10万元,争议很大。承办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案情后,认为此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达成的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4月完成案涉工程调试及达至验收条件,结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的落款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案涉工程的检测调试于2019年7月完成,并检测为达至竣工验收条件。该检测虽未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但案涉工程审查验收职责调整系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反诉被告)在不可抗力情形结束后30日内履行了案涉工程义务,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款第三项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其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7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