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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方某申请宣告谢某秀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10-24 15:26 点击量: 48010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谢某秀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养女方某与其胞兄等人就监护人的确定而产生纠纷。法院联合妇联和乡政府,在广泛听取意见后,从最大限度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其指定监护人,并明确各方的义务和责任,达到了法、理、情的高度统一。

 

谢某某、方某申请宣告谢某秀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护、指定监护人)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诉讼双方

申请人:谢某某,系谢某秀胞兄。

申请人:方某,系谢某秀养女。

被申请人:谢某秀。

(四)审级

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李彪独任审理

(六)审结时间

2022年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一)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谢某某称,被申请人谢某秀因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做了开颅手术后留下后遗症,2018年10月因摔跤再次住院引发多种并发症,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谢某秀配偶方某某已死亡,没有生育子女,只收养一女方某,但方某没有尽赡养和照顾义务,现一家人都在外务工,不能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谢某秀,而且担心其不能妥善管理谢某秀的财物,可能造成谢某秀以后生活困难,因此申请法院指定谢某秀的胞兄谢某某为谢某秀的监护人。

申请人方某对宣告谢某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表明自己应当作为谢某秀的监护人。方某称自己之所以外出务工,是因为谢某某等人将谢某秀送到了养护中心,不让其看管照顾谢某秀。从谢某秀生病之后,一直细心照顾谢某秀。其养父方某某去世后,谢某某等人将谢某秀接走,虽经多次协商并报警处理,始终没有解决双方的矛盾,不得已才外出务工。谢某某等人要求作为谢某秀的监护人,不是为了照顾谢某秀,而是为了别的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秀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谢某秀的精神状态为重度痴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谢某某和方某后,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谢某秀的同胞兄弟谢某某等人与方某对谢某秀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对谢某秀日后的生活料理及财产管理分歧严重,双方矛盾非常尖锐,虽经基层组织和公安部门多次调解,但未能化解双方矛盾,对谢某秀日后如何生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谢某秀亡夫方某某交通事故案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该案若不能妥善解决,一方面将严重影响谢某秀的生活,另一方面还可能进一步激化谢某某等人与方某的矛盾。

鉴于以上情形,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联合江陵县妇女联合会和江陵县马家寨乡人民政府,邀请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被监护人的有关亲属以及人大代表共同参与,就指定谢某秀监护人的问题进行听证。在广泛听取意见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商。经过办案人员入情入理的分析和劝解,双方终于在2021年12月22日就争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谢某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异议,同意由谢某秀之女方某作为谢某秀的监护人,方某应履行好其监护职责。二、双方同意待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到位后,将赔偿款中的30万元划出交马家寨乡有关政府部门或公益机构进行监管,相关机构由法院与马家寨乡人民政府协商后确定。三、为谢某秀的病情和生活考虑,谢某秀在养护中心生活和休养,日常生活、医疗及其他开支,由谢某秀胞弟谢某兵定期(半年)向监管机构支取,相关费用的开支谢某兵应向谢某秀的监护人说明。

2021年12月27日,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商请江陵县马家寨乡人民政府提供监管账户。2022年1月7日,江陵县马家寨乡人民政府函告法院:一、明确由乡福利院作为公益机构,负责监管谢某秀丈夫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30万元资金,详细账户信息(开户名:江陵县马家寨乡农村福利院;开户行:江陵县农商银行马家寨支行;账号:82010000003421784)。二、监管资金的支出按照2021年12月2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执行,乡福利院院长及乡分管民政领导负责审批。三、乡财政所、农商银行马家寨支行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做好账务和服务工作。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结合精神检查、病历资料等评定谢某秀目前精神状态为“重度痴呆”,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专人照护,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有失语症状。其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作出真实意思的表达,无法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辨认能力丧失。依据鉴定意见,谢某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方某作为谢某秀之女,其有监护能力且愿意担任谢某秀的监护人,应指定方某为谢某秀的监护人。谢某秀胞兄谢某某等人与方某就谢某秀的监护事宜达成协议,就谢某秀日后的生活、休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谢某秀日后的生活,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监护、照顾职责,切实维护好谢某秀的权益。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谢某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方某为谢某秀的监护人,方某与谢某某等人应遵照2021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和责任。

六、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诉讼中,申请人一方为被监护人谢某秀的胞兄、弟,另一方为谢某秀养女,均为被监护人谢某秀近亲属,双方对彼此担任监护人互有争议,且矛盾较大,承办法官初步了解案情后认为,直接由人民法院指定某一方为监护人不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为妥善化解矛盾,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维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申请人协商、主动联系当地政府和有关组织进行协调、走访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深入了解被监护人之前的生活状况,并组织妇联、乡政府、人大代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被监护人亲属等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面对面沟通,背对背调解。在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下,促成申请人双方达成协议,指定由谢某秀养女方某担任监护人,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各方的义务和责任,最大程度上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弥合了亲属之间即将破裂的亲情,达到法、礼、情的统一,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