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王某借用湖北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江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陵县某镇某家园小区项目3#楼工程,同年5月24日,王某用该公司身份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与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时约定进出场费、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湖北某建筑公司对王某借用资质不予认可,王某通过朱某借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3#楼工程。《地基与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某家园小区3#楼管桩基础于2017年11月10日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评定合格,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均同意验收,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1月11日,经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结算,工程价格为910000元。整个工程期间,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领取工程款700000元。因剩余2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该案在受理后,因原、被告均涉及企业,承办法官立即对该案进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并关联案件,发现王某曾起诉江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到位。荆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因该笔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起诉不同的被告,但最终因主体错误而撤诉,该公司因该笔工程款未到位导致多名工人多次上访、阻碍企业正常经营。为此,承办人与王某、江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王某情绪激动,认为该笔款项应由朱某和江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且反映其工程款未执行到位,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经承办法官多次释法明理,耐心接待,王某情绪得到缓和。在该案判决后,王某表示服判,会尽快将工程款支付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