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邹某一、邹某二
被告:江陵县某村民委员会、江陵县某局、谭某某、江陵县某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被告谭某某与邹某某系邻居。2021年4月18日早晨,被告谭某某邀邹某某一起到郝穴镇街上过早,饭后,被告谭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后载邹传武)从郝穴镇返回熊河镇家中,10时30分许,当车沿新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某路段通过限高杆时,邹某某身体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730.57元。后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焦点】
1、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2、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主审人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27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为32730.57元,以原告主张的32729元为准;2、死亡赔偿金7341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20年。以上共计766849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告某村委会、某镇政府以及江陵县某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限高杆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其设计、施工通常意义上应保证其道路的安全性,被告某村委会为保障其道路的完整性,在道路上设置限高设施,目的是限制大重型车辆的通过,以保护路基,但设置限高设施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且某村委会设置限高设施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邹某某因该缺陷死亡,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某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路段属于村级道路,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被告某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主体,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陵县某局并非涉案路段建设单位亦非管理单位,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陵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某镇政府和某村委会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054元。
关于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谭某某系邻里间的好意同乘,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536795元(766849元-23005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8397.5元(536795×50%),被告谭某某已赔付原告9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78397.5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某村民委员会和江陵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邹某一、邹某二230054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邹某一、邹某二17839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邹某一、邹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李某某、邹某一、邹某二负担4523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267元,被告江陵县某村民委员会和江陵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法理兼容、凸显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兼顾法理与人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合理考量本案被告谭某某系邻里间的好意同乘,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裁判结果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友善强调公民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