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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及救济

——松滋市某协会不服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认定工伤行政决定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10-25 08:54 点击量: 6958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行初20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认定工伤行政决定

3.当事人:

原告:松滋市某协会

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毛某芬

【基本案情】

松滋市某协会于2008年10月经松滋市民政局行政许可登记成立,其业务主管部门为松滋市文化和旅游局(原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系松滋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2016年9月19日,受害人唐某平在与原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何某蓝等一起对网吧例行检查时,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突发疾病倒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11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2月16日,唐某平之妻毛某芬即本案第三人以“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载明证据有“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证明、唐某平使用的公务卡、银行卡(指工资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同年12月22日,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并作出松人社工受字[2016]第2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签收。此后,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了一份司机聘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松滋某协会,乙方为唐某平,甲方聘请乙方为专职司机,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在该合同书上,甲方仅加盖了“松滋市某协会”公章,而无任何人签名。鉴于此,在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释明后,第三人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遂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其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样载明上述证据。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松人社工受字[2017]第0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而该送达回证显示的签收人为“胡某(代收)”,并加盖了原告公章。

2017年5月17日,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松滋市某协会与唐某平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某平系松滋市某协会司机。

2017年7月14日,盖有“松滋市某协会”公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松滋人社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0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某平死亡非工伤的决定。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周某碧代理行政复议,但无其本人签名及附带身份信息。

2017年7月19日,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该行政复议案,并作出松政行复受字[2017]0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且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7月18日,签收人为“周某碧”。9月1日,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9月5日,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送达回证显示的签收人为“周某碧”。

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及其女儿唐某涵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2018年6月20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合计757127.85元。

后该案予以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执行文书签收人均为“胡某”,并注明 “本人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2020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司法拘留,其之后陈述在2020年7月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工伤待遇劳动仲裁等有关程序及内容。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1.唐某平受到伤害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松滋市某协会还是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以及自何时起建立,除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关键要看有无真实的劳动用工以及实际劳动用工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确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坚持有无劳动用工这一实质标准,同时辅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唐某平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时,认定原告与唐某平“已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共三份,即司机聘用合同书及对胡某、张某银两份调查笔录。首先,关于司机聘用合同书,如前所述,仅凭合同书是不能足以确认原告与唐某平之间就已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该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真实的劳动用工,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定用工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对此并无证据佐证。

其次,关于对胡某、张某银两份调查笔录,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唐某平之间具有真实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因为:一是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4日才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而其执法人员在2017年2月13日就对胡某、张某银分别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制作了该两份调查笔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二是胡某、张某银分别是文化执法大队的大队长、副大队长,并原告成员或者员工(张某银此时已卸任该协会副会长),在第三人提供证据即文化执法大队出具的胡某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的证明,已经清楚地证实“我单位唐某平同志”的情况下,又均称“他(指唐某平)是某协会司机”,对上述前后互相矛盾的主观判断,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而且胡某、张某银也未阐明其判断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三是胡某、张某银系文化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文化执法大队与松滋某协会之间系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的关系,因唐某平之死而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该行政执法主体文化执法大队与被监督管理单位松滋某协会在确定用工单位,认定工伤决定、负担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有明显利害关系。

再次,唐某平受伤害时,有建设银行工资卡、中国石化加油卡、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劳动合同和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四份证据,足以证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

上述四份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链,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证明文化执法大队与唐某平之间不仅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产生了真实的劳动用工,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确实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具备合法收件人身份,也没有证据证实盖章之人拥有代表或代理原告的权限。因上述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对原告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在审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时,针对其确认事实的“司机聘用合同书、唐某平的公务卡及消费清单复印件、证人胡某、张某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未仔细审核辨明其效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在送达过程中未准确识别签收人身份,造成送达程序违法。

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严格限定为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包括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和期限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松滋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告客观上没有收到上述文书,直接导致原告既不知道案涉二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详细内容,又不知道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故不能以签收日期作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法官后语】

作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系国家落实就业保障,实现特定群体再就业的民生“兜底线、救急难”举措的红利受益者,在其因工受伤认定工伤时,应当依法及时确定具体的用人单位,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以及自何时起建立,除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关键要看有无真实的劳动用工以及实际劳动用工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确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坚持有无劳动用工这一实质标准,同时辅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凭借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但本案的复杂性在于,本案存在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唐某平再就业时与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合同,这份合同被“埋没”;一份是文化执法大队提交给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唐某平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这份合同被“冒盖”。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原告存在“公章”一事自始至终并不知晓,且“公章”一直被“代持”,“公章”被私自利用,致使工伤认定“一错再错”。本案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凭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及该单位的两位员工的调查笔录,直接认定了唐某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调查该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真实的劳动用工,导致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文化执法大队的证明、唐某平工资卡、客户交易清单、加油卡、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原始劳动合同,这几份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与唐某平之间不仅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产生了真实的劳动用工,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确实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毛某芬作为松滋市工人文化宫清洁工人,在其丈夫唐某平因工死亡后被辞退,成为失业待业人员。因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及时、准确认定唐某平生前用人单位,无法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导致第三人毛某芬依法维权困难重重。本案通过公正审判,依法维护了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关于“代持”公章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问题。原告作为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的被监督单位,其公章一直被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代持、使用。松滋市文化执法大队加盖原告公章的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松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告客观上没有收到上述文书,直接导致原告既不知道案涉二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详细内容,又不知道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故不能以签收日期作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即使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原告秘书长徐某签收过仲裁通知书等文书,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司法拘留签收过拘留决定书等文书,也只能表明原告知道了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案及其强制执行案,而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就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08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各自救济途径和期限,因为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已向原告代为送达或者明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只能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所称的“2020年7月咨询律师后,才知道了相关程序及内容”开始计算。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充分保障了原告司法救济的权利。本质上是矫正唐某平的实际用人单位,实现唐某平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徐忠德、刘义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