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理“执破融合”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 2024-11-08 17:16 点击量: 26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打破程序壁垒,统 筹推进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功能融合,依法及时兑现和平等保 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执破融合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破融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有序、 协同推进、公正高效原则。

第三条 明确执破融合案件业务流程规范, 保障各环节无缝衔接。完善协商机制,打通执破融合各环节堵 点、难点避免程序空转。

第四条 市中院及各基层法院成立执破融合团队负责执转 移送审查工作。执破融合团队由熟悉执行实施、破产审判部 门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组成。

第二章 移送破产审查

第五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 法院穷尽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 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4)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 行人同意或申请移送破产程序的;

虽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但是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 且执破融合团队认为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

第六条 征询有关执行人、被执行人意见时,执行部门应根 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首先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企业 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关于破产制度及执破融合的相关规定,再征询其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

需要释明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

1)如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中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按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普通债权的规则;

2)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受偿顺位规则;

3)破产程序的制度功能,如对被执行企业的全面体检对正当经营者的有限责任保护、对仍具营运价值企业的重整挽救, 以及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行使撤销权等。

释明可以通过寄送书面释明通知的方式进行,口头释明的应 记入笔录。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释明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明确表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企业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 人申请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释明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明确表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破融合团队应作出移送破产 审查决定,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 讨论。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书应经执行法院执行局长(或分管院 领导)签发。

移送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信息、 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由、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等。 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机构选择有权处置被执行 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 5 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 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 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九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同时作 出中止对被执行企业执行的裁定,并在 5 日内通知所有已知执行 法院,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对该裁定 上诉的,执行部门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处理裁定之日前,应 当中止执行。

对被执行企业执行行为的中止,不影响依法对同一执行案件 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条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 对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宜 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执行部门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破产法院 或管理人。

第十一条 破产审查期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 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部门申请续查封、扣押、冻结,由执行部门 负责办理。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 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系不同法院的, 应做好财产解除查封、冻结与破产查控之间的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 移送下列材料:

1)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或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书 面意见或笔录;

3)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 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4)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部 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及相关材料;

6)执行部门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7)移送破产报告;

8)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破产报告应载明如下事项:

被执行人基本信息、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概况、已采取的 强制措施情况、已查明的财产状况、已处置的财产情况、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已分配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过程 中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在报告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后 3 日内将移送材料 准备齐全移送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立案部门以决定书、申请执 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或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 笔录作为立案条件,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

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 3 日内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 并在 3 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应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 13 条的规定,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审查部门应在 5 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部门。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部门 补齐、补正,执行部门应于 10 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限不计入破 产审查期限。10 日内无法补齐、补正的,执行部门应向受移送法 院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或超一个月未补齐、补正的,受移送法 院已经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应于 3 日内将案件 材料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以字案号立案并 移送相应部门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 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 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 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后,应在 7 日内 将已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尚未分 配给债权人的拍卖款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破产法院或者管理 人。

执行部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后,案件符合终本条件的, 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 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部 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 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 法院,执行部门应及时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破产审查期间,原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 人或被执行人均自愿撤回申请的,受移送法院可裁定准许,并在 裁定作出后 3 日内将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十九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裁定后, 执行部门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 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四章 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应强化 沟通协调,实现执破融合案件无缝衔接,流转顺畅。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系不同法院的,受移送 法院在收到执破融合材料后 30 日内不予答复的,执行法院可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予以协调。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执破融 条件的,可直接指令受移送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执行法院在移送异地法院破产审 查前,均应当报市中院执破融合团队审核同意,无法形成一致意 见的,报请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是指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 查决定的法院;

(二)已知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 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与执行法院相对应,是指 其他受理该被执行人关联执行案件的法院;

(三)破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 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受移送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对应, 是指对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 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由荆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四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