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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仍应撤销缓刑

——陈某危险驾驶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10-25 08:53 点击量: 76980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详见审理查明,略)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江陵县郝穴镇仙鹤大道的一家餐馆吃饭,喝了一杯白酒。同日15时许,陈某在同一家餐馆吃饭,又喝了一瓶啤酒。之后,陈某驾驶一辆悬挂鄂D2C202车牌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返回江陵县白马寺镇新口村。同日19时许,当陈某驾驶摩托车沿周马线行驶至江陵县白马寺镇新孟村路段时,其所驾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谢某某驾驶的鄂DS8Z90现代牌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昏迷,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了“110”报警与“120”急救电话,后陈某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对陈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谢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1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该驾驶证有效期已于2012年11月15日终止;陈某于2019年9月7日驾驶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手续,所悬挂的鄂D2C202车牌与该车不符。

被告人陈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某被提起公诉时,其缓刑考验期已经届满,是否应撤销原判决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江陵县社区矫正局已于2019年12月19日对其出具了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其缓刑考验期已经完结,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不应撤销缓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的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判决撤销了陈某原罪判决宣告缓刑部分,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于新罪,其强调实施该罪的时间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即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实施新的罪行的,理应要撤销缓刑,至于发现该罪行的时间原则上没有限定,即便是缓刑考验期满、已宣告缓刑考验结束后才发现考验期间所犯的新罪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2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而其于2019年9月7日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该事实是不因陈某在提起公诉时缓刑考验期届满而改变。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该规定对于“新罪”的表述为“犯新罪”而非“发现新罪”,对“漏罪”的表述为“发现漏罪”,从该立法表述的区别不难得出,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缓刑的情形应当是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缓刑考验期届满与否,都应当撤销缓刑。

    缓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制度,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促使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缓刑是以判处一定的刑罚为前提,依然保有对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旦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监督监理规定,该种可能性就会转变为现实性。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