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全社会格外关心、倍加关注。人民法院是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力量。近日,湖北高院梳理汇编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八大典型案例,江陵法院案例作为荆州法院系统唯一一篇入选!

江陵县周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士,某农产品公司2016年成立起周某便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公司吃住,公司以每月370元向周某的哥哥支付报酬,按年结算。2019年3月,某农产品公司为周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显示周某的人员类别为其他工作人员,保险期间为一年。2020年1月,公司向周某的哥哥转款4440元。2021年2月3日周某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某身体素质较好,在某农产品公司居住期间,其日常生活护理都是自己完成,并无专人照料,每天自己外出吃早餐,且能自己搭车回家。周某在法庭上能回答审判员部分的提问,能听懂他人的指令。以上事实表明,周某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能与他人进行交流并参加简单的社会劳动,实际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周某接受公司的安排从事搬运工作,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周某与某农产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农产品公司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残疾人自力更生、自强不息的精神就是中华民族薪火相传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法院有责任通过审判做好残疾人平等劳动就业方面的保障、引导工作,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本案中,根据残疾证记载的残疾等级标准,周某本应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周某的实际情况与残疾证记载不符,所以并未简单地以残疾证记载为据裁判,而是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其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本案的裁判对司法保护残疾人平等劳动就业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也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此类残疾人劳动权益的关注。
近年来,江陵法院高度重视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始终以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司法审判工作,助力形成全社会关注、帮助、理解、尊重残疾人的良好风尚。下一步,江陵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推动“五优”创建工作,通过“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案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司法正能量,不断提升群众安全感和司法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