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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背景下租金是否应当减免

——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10-24 15:26 点击量: 50983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1677号判决书。

2、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北▪荆州▪江陵中央金街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由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总面积为2350平方米的中央金街商铺出租给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影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7000元,每季度缴纳租金一次。上述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地震、水灾、台风、战争、瘟疫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租赁标的毁损不能正常使用,则甲方应负责尽快修复和重建,在租赁标的修复期间,乙方免交租赁费用,…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致使租赁标的周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乙方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则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2、因意外事件(如严重传染疾病、修路..等事件)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期间,甲方应减免乙方的租赁费用。减免额度根据事发情况,双方另行协商。16.3、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水电费及其他费用15日后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金额部分的0.5%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等其他费用达30日或拖欠金额达15万元以上,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以上乙方拖欠租金的行为,除履行完毕上述违约条款后,另行赔偿甲方100万作为相应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租金,并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租金变更为每月42300元。2019年8月3日,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对双方2019年8月31日前的所欠费用支付问题进行承诺,第三条约定“本店(欠款人)在缴纳欠费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和其它费用。按相关约定应交付的款项,如逾期超过7日,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20年9月14日,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易某某邮寄送达《中央金街商铺租赁催缴函》,要求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及电费。2020年10月26日,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向孙某邮寄律师函,要求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用。2020年11月20日,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10月租金126900元。因2020年2月至7月租金缴纳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由此成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鄂10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后,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10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焦点】

1、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经营影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租金是否应予减免?

【法院裁判要旨】

主审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商铺出租给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影城,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承租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涉案商铺系为经营影城,其公司为防止新冠疫情传播,按照政府部门要求暂停营业至2020年7月,导致其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客观导致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继续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有失公平。另原、被告双方仍在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已支付了除争议期间外的后续租金费用,双方仍有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租赁合同中双方亦约定了“因意外事件(如严重传染疾病)致使无法经营期间,应减免租赁费用,减免额度根据事发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内容,现双方就减免额度无法协商一致,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至7月期间租金126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实为违约责任主张,考虑本案因突发新冠疫情原因引起的租赁费纠纷,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69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5元,由被告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

新冠疫情给企业造成的影响是多重的,除增加经营成本,企业收入也会备受打击,此种情形下企业以经营困难请求出租房减免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本案中,一方面,荆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的湖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场为非国有房屋,诉讼中,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案涉商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有关不可抗力致使租赁标的毁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承租人免交租赁费用及无需担责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结合案涉商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本案较为适宜。

依据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既从疫情下受困企业角度出发,为企业纾困解危,同时也维护了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助力企业正常经营,优化县域企业营商环境。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吴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