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内容摘要:
本案例是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民间借贷纠纷之案件。原告除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外,双方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与债转股、公司增资扩股、以房抵债等法律行为互相糅合在一起,给案件事实增加了复杂性,也给我们对案件的定性等增加了难度。但只要我们需要运用辩证思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客观事实,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去抽丝剥茧,最终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关键词:
借贷 以房抵债 债转股 增资扩股
(三)基本案情:
原告饶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450529元,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696000元(以3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后期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6146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单位现任法定代表人竺某某等人借款。从2013年元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先后分四次出借给被告385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参照竺某某的处理方式(以房抵债),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6262741元。被告与原告协议以10套房抵偿利息3812212元,并于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具体的结算合同。余款12450529元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时隔4年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其投资借入的385万元中的260万元债权,经饶某某本人同意在2013年7月公司增资扩股时转为其股本,其他剩余债权冲减了其本人部分对等投资,并同时有第三方机构《验资报告》和往来《司法审计》证实,公司根本不欠饶某某借款。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参照竺某某的处理方式……”云云。殊不知原告提供的该份《关于饶某某经手借款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合同》和《借款合同》竟是原告恶意伪造欺诈法院而为。本次诉讼原告故伎重演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破坏司法公信力,严重侵害了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刑事犯罪。为此,我们请求贵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其投资借入的385万元投资款转为其股本、冲减了其对等投资等,公司根本不欠饶某某借款。为此,特请贵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关于抵偿饶某某经手借款的股东会议决议》、《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饶某某返还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学府新城15栋808、1108、608房、16栋401房、19栋1903、1803、1703房、15栋1206房;并返还已收取以房抵债购房款2292735元及赔偿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2139886元3、请求判令饶某某返还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因担保产生的购房款852985元及利息900751元;4、请求判令饶某某返还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已收取的利息3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50898元5、请求判令饶某某支付注册资本216万元(从800万元至1016万元部分),对等投资200万元及利息35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饶某某负担。2021年1月27日反诉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并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及经济损失3050888元。
反诉被告饶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合同决议不具备无效的法律条件。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以及包括房屋、担保产生的利息以及返还已经收取的部分利息,这些请求均依赖于债权转股权的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债转股,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其上述几项返还请求无从成立。既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那么反诉被告无需按照反诉原告的第五项请求支付注册资本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金经过数次变更,于2012年8月22日变更为30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饶某某成为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登记出资额为540万元。同年12月30日,饶某某(乙方)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到饶某某投入股金540万元,占股18%。以后甲方股东变动或者增资,必须所有股东自己自愿当面到工商局证照登记处签字方为有效、任何人不得代办… 2013年1月22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饶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饶某某向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还款方式,其中特别约定了甲方可用所建的商品房以当时的销售市场价以房抵账还息还本。合同签订后饶某某2013年4月9日前分数次向支付湖南某房地产公司385万元,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均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借款”。2013年6月20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确定了应付各股东款项转增资本公积金额的方案。但饶某某并未签名确认。同年7月25日,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内容记载饶某某新增出资额260万元。并注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贵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视为是对贵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2013年9月11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股东实际出资额亦变更登记为8000万元。
2016年6月3日,饶某某(甲方)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在2013年向甲方借款叁佰捌拾伍万元整,由于乙方经营困难,一直未还甲方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了减轻乙方及甲方压力,乙方决定用乙方公司建造的《学府新城》部分商品房抵一部分利息,具体房号为…乙方支付甲方利息合计2137571元。乙方给甲方的借款暂计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除用房屋抵付的利息外,乙方还欠甲方本息12450529元,余下的本息乙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给甲方。利息按月息3.5%计,直到双方结算清为止。二、乙方欠江陵县法院的120万元(陈文广的退股金)除乙方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外,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甲方帮乙方偿还的…三、以上抵债房屋乙方负责办理到甲方指定的人饶某海、汤某荣名下,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乙方负责在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齐全网签手续及办理不动产证。上列合同中涉及的十套房屋在2015年-2016年度均办理或交付至汤某荣、饶某海等其他指定的人名下。
另查明,饶某某本人基本未参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案外人汤某荣自2013年1月进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从事财务工作2个月后调至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后勤公共事业部工作直至2018年年底离开公司。汤某荣代理饶某某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但具体的代理事项无授权代理手续佐证。针对上述涉案房屋学府新城19栋2103房、18栋1906房的购房款是否支付问题及办理产权证等事宜案外人汤某荣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在岳阳市法院进行了诉讼。其中(2020)湘06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2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公司部分门面、商品房抵减股东的债务。由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确实向饶某某借款385万元,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与饶某某之间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事实存在,且已部分履行。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在作出以房抵债决定并已部分履行后,又以饶某某欠股本金为由否定抵债决定,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汤某荣以饶某某在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抵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汤某荣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2015年9月12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公司部分门面、商品房抵减股东的债务。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向汤某荣出具了收据。综合上述事实,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曾作出以房抵债决议并通过向购房人出具收据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案涉房屋以房抵债的事实,在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向汤某荣出具收据即应认为汤某荣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湖南省高院驳回了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结果
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鄂10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本金385万元、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4613266元,本息合计8463266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鄂10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饶某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饶某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2013年1月22日饶某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本息的归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虽然对该借款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对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定,应当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是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第二,饶某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向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另外汇款385万元。该385万元的汇款的时间是在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以及股东会讨论股东的债权转换为股权之前。第三,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经进行了确认。第四,从现有的证据难以得出饶某某有将自己的债权转换为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债转股),无完整的会议记录佐证。饶某某并没有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公司若要增资扩股可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但若要将股东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则需要经具有债权的股东同意。关于其后的《验资报告》记载的饶某某的实际出资额为800万,该验资报告是以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为基础进行审计,其前提是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饶某某的借贷债权视为了股权投资。同理,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的一份《公司章程》上记载饶某某实际出资额800万元,也难以直接证明该出资额是债权转换为股权的结果。第五,双方在2015年-2016年度签订了《合同》确定抵债的房屋、金额、利息,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将数套房屋用于抵偿借贷合同之债。双方之间存在履行借贷合同的实际行为。
(七)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作为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除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之外,与公司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借贷合同。原告的债权是否转换为公司股权,冲抵了债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者的裁判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是否“债转股”,审理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综合论述:一、原告支付借贷之款项是在公司决定“债转股”之前。这个时间段至关重要。原告作为股东出借款项并非在公司决定“债转股”这个时间段之中或之后。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是有借贷的合意。二、关于“债转股”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只有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单方面的主张,原告饶某某并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在“债转股”公司决议上签字确认,也即原告对债转股没有主观意思表示。即便公司后来进行了增资扩股的验资,由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这些行为,这些都是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单方面的行为,都以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凭证为基础进行审计。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审理者对于是否“债转股”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全面分析。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于“诚实守信”的恪守。公司“债转股”进行增资扩股的股东会议是在2013年6月召开并形成决议,同年7月形成验资报告,9月就进行公司登记变更。但是双方在2016年6月又签订了合同,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以及还款方式。确定以房抵债的方案,而在实际履行中,湖南某房地产公司亦有以房抵债的行为。由此,如果“债转股”成立了,那么与后来的以房抵债的行为岂不是互相矛盾。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现又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双方“债转股”不成立充分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审理者援引2019、2020年度关联案件也对双方的借贷以及以房抵债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充分体现了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以上全面的分析论证认为,双方之间“债转股”不成立,彰显了处理案件的法治性与实践性。
编写人:江陵县人民法院 三湖法庭庭长 熊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