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刘某某
被告:荆州某服装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被告经营的PP+PE手术衣加工业务介绍客户,促进加工订单合同的成立,双方约定按照客户的订单量进行提成,被告以0.25元/件向原告支付报酬,两原告自身如何分配利益,由其自行决定。两原告为避免纠纷,就同一笔业务(合同编号:SSY-A20200912,PP+PE手术衣件数为50万件)提成利益的分配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劳务费协议,原告廖某某的劳务费用为75000元(0.15元/件)、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用为50000元(0.1元/件),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时间为收到购货方支付货款之后的3小时内,按照收到货款比例以转账形式向两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介绍的客户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手术衣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的全部货款,最后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却未向两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用,另参照法律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还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及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某服装公司签订了居间劳务费协议,且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服装公司提供订立代加工合同的媒介服务,二原告与被告某服装公司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廖某某、刘某某系中介人,被告某服装公司系委托人。现某服装公司与案外人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代加工义务,被告某服装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某、刘某某支付相应服务报酬。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二原告服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现二原告主张某服装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履行了全部50万件的义务,且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95万元货款,被告主张其仅加工245782件,收到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39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服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中2020年10月15日与2020年10月23日的三次转账金额439390元与被告某服装公司提交的六张发票的税前金额439389.4元相吻合,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某服装公司实际支付95万元货款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服装公司实际为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手术衣245782件,并收到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39390元。对于某服装公司主张其未按照每件1.9元的价格进行加工系其与仙桃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约定,与二原告无关。被告某服装公司仍应按照居间劳务费协议约定的单价向二原告支付中介服务报酬,因此,某服装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某支付中介服务报酬36867.3元,向刘某某支付中介服务报酬24578.2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二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某服装公司签订的居间劳务费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中介服务报酬36867.3元;
二、被告荆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中介服务报酬24578.2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后,依约促成了被告与仙桃某防护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且仙桃某防护公司义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两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快速,各种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应该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义务,维护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