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兄弟都要明算账,
何况朋友之间?
好朋友一起经营生意,
合伙是怎样认定的?
谁主张谁举证,
应该举哪些证?哪些又是有效证据?
且看小法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这个案例
刘某(化名,本案被告)与赵某(化名,本案原告)是多年好友,2016年9月,某工程项目部与刘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某工程部分承包给刘某施工,签字代表为被告刘某。该合同签订前,刘某实际已经参与该合同中所约定相应工程的施工。
期间,刘某雇请冉某(化名)对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的日常开支进行记账。根据该会计账簿显示,赵某,亦有从该土地领取工资,且与刘某领取工资数额一致,双方未签订可证明其为合伙关系书面协议。原告赵某认为根据会计账簿和原始记账凭证,其对工地的支出均须由其签字审批,其对该工地的投入属于滚动投资,有别于其他传统的合伙出资模式,而是“预支报账滚动式”出资方式,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刘某则认为,双方仅形成借贷关系,因承建该工地需向原告赵某借款,故聘请原告赵某为工地出纳,支付其较高的工资及报销相应的费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刘某返还其合伙投资款与合伙利润。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仅有口头约定,并提出会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该会计账簿的会计主体只有原告,其对项目上资金的投入系流动支付,原、被告双方属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公司会计,双方并非合伙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从涉案项目领取工资,且原告能对财务事项进行审批、支付,可认定原告系该项目财务人员。作为财务人员,原告在会计账簿中作为会计主体显示,亦符合常理。但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合伙人,无法得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肯定结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虽提交了一些证据, 但均无法达到双方存在个人合伙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小法的话
看完这个案例后,相信大家对合伙都有了一定的认识,
在这里,小法给大家普及一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而在庭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通俗来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自身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是要自己承担的。
本案中原告就是缺少了书面协议这一书面证据,并列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身诉求,导致其主张不被支持。“亲兄弟明算账”,白纸黑字的合法书面协议才会更有力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关键时刻有据可查。